原告(反诉被告)阮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濮某,上海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菲某,男,X年X月X日生,法国人,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戴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朱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阮某诉被告菲某、张某、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萍、邬建云、代理审判员康晓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提出了反诉。同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濮某、被告张某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某诉称:2009年4月24日5时许,被告菲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沪x(临时)小客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在乐都路、人民路口处,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菲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了十级伤残,需营养45天、护理75天、休息150天。故原告起诉:1、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894.4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鉴定费1,200元、物损费5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3,000元,扣除交强险后的40%。
被告菲某、张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是车主,不是责任人,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菲某无具体的违章行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
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同时反诉原告张某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阮某赔偿车损费4,130元的80%,计3,304元,并要求其已付原告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反诉被告阮某辩称对反诉原告产生的车损费4,130元无异议,同意承担60%计2,478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5时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乘案外人顾玉梅沿乐都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菲某驾驶被告张某所有的沪x(临时)小客车沿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在乐都路、人民路口处,原告在左转弯向南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相撞,致使车损、人伤。事发后,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电瓶车在绿灯闪烁黄某亮起还继续驶入路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菲某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路口过程中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无事故责任。
肇事的沪x(临时)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2009年4月21日其向第三人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2009年8月20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进行鉴定,同年9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沪浦南司法鉴定所[2009]伤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予以营养45天、护理75天和休息150天(包括后续治疗)。
本案原告系农业户口,2004年12月至今借住在上海市松江区X路XX弄XX号XXX室。2008年5月10日,原告与上海车欣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的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5月9日,每月工资为1,600元。
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2,2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物损费200元确认一致。同时确认被告菲某已付原告10,000元。同时案外人顾玉梅出具承诺书确认放弃享用交强险。
以上事实,主要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鉴定书、户口簿、劳动合同、证明、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被告张某已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现有证据表明,虽然被告菲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在路口未下车推行且带人行驶,应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确认由被告菲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70%的责任。
被告张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张某存在疏于管理的过错,其应对被告菲某承担的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物损费确认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原告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主张按本市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原告的伤势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赔偿比例应为10%。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对于收入状况,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收入的情况和误工的事实,结合鉴定结论确认的休息时间150天,误工费应为8,0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因治疗而花费医疗费16,704.4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并无不当,结合法医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5天,营养费应为1,35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1,200元。
三、关于第三人赔付金额确定: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案外人顾玉梅两人受伤,顾玉梅出具承诺书确认放弃享用交强险,故在本案中第三人仍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9,026元,属于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并在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之内,由第三人在该范围内承担。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16,70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18,274.40元,属于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实际发生的物损费200元,属于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范围,第三人应当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强制责任险限额之外的其他费用即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
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被告菲某应承担的比例和相应的赔偿金额,扣除第三人应承担的款额,被告菲某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3,742.32元,因被告菲某已付原告10,000元,故原告可自行退还被告菲某6,257.68元。同时被告张某不需再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阮某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物损费200元,总计79,226元;
二、被告菲某应赔偿原告阮某其余医药费6,704.40元(已扣除上述第三人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2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2,474.40元的30%计3,742.32元(已付);
三、反诉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张某车损费4,130元的70%计2,891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898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诉讼费1,948元,由原告阮某负担167元(已付),由被告菲某、张某负担1,781元(已付50元,余款1,73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剑萍
审判员邬建云
代理审判员彭强
书记员周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