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正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06年7月12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5月6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酒后驾驶车牌为粤Y/(略)小客车,搭乘被害人刘运等四人,由佛山市高明区沿S362线往南海区九江方某行驶,行至S362线73KM路X路中分隔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刘运受伤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沈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得到了1万元的经济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周某某、郭某某、方某某、崔某某的证言,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110警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技术鉴定书、检验报告书、尸表检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复印件,南海区九江医院出具的死者的死亡证明,湖南省茶陵县水平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刘运的户口被注销的证明,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肇事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亲属收取1万元的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已经得到了部分经济赔偿,综上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上诉人沈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酒后驾驶,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和被害人亲属获得部分经济赔偿,对上诉人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量刑过重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适用缓刑,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咏章
代理审判员马艳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何丽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