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雪阳,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很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雪阳、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2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婚前,原、被告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由于夫妻关系不和,双方于2007年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4月和2010年4月起诉离婚,法院三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原、被告谈了三年,婚后夫妻间吵架都是正常的,三次起诉是真的,是由于原告在外打工受了外界影响。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某苗,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某。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7年1月开始。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两婚生女儿均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原告嫁妆有:三组合一套,柜子一张,小桌子一张,木箱一只,梳妆台一张,现在存在被告家中。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结婚证、流沙河镇计生服务所证明、(201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张某苗、张某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夫妻分居已达四年半,相互之间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之后夫妻关系未见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张某苗、张某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大女儿张某苗已满十四周岁、小女儿张某亦近十周岁,从有利于小孩成长角度出发且考虑小孩自身意愿,离婚后,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支付抚养费,给付标准可参照被告的给付能力、婚生之子的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嫁妆以及放弃对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留归被告所有,并支付被告生活帮助款8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喻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张某苗、张某由被告张某抚养直至成年,原告喻某支付小孩抚养费每人每月200元;原告喻某有探视小孩的权利,被告张某应尽协助义务;
三、经审理查明的嫁妆、婚姻存续期间添置的共同财产原告喻某自愿放弃,留归被告张某所有,予以准许;
四、原告喻某自愿支付被告张某生活帮助款8000元,予以准许(此款已当庭给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二条第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某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某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某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