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经常居住(略)。
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姨母。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喻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在老粮仓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结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多次发生争吵、打架,自2002年开始,夫妻关系更加恶化,夫妻长期分居,自2002年2月夫妻一直分居至今,相互未履行夫妻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于1995年8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结婚时原告姜某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女儿晏燕平、儿子晏建波到被告家生活,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患有精神疾病,于2002年4月起迁至岳阳县X村居住,双方自此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九年。原告无嫁妆,原、被告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另查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经常居住地村民委员会指定原告姨母喻某某为其监护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陈述、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档册、岳阳县X组证明、岳阳县精神病医院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再婚,虽与被告结婚多年,但婚后长期未一起生活,双方分居已达九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某自愿向被告吴某支付补偿款2000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原告姜某自愿向被告吴某支付补偿款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限原告姜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某十二条第某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