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喻文杰,宁乡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X乡县X镇X路X号。(以下简称都邦公司)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201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都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委托代理人喻文、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喻文杰、被告都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发动机号码为x、东风日产x新轿车沿S311线由青山桥心田村X镇方向行驶,途经S311线60KM+100M地段时,遇原告所驾电动车,将原告连车带人撞翻,导致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乡县中医院诊断并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现原告的损失共计43476元,被告都邦公司分别为被告所购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347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辩称,被告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按相关规定,经计算后赔付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杨某驾驶发动机号码为x、东风日产x新轿车沿S311线由青山桥心田村X镇方向行驶,途经S311线60KM+100M地段时,遇原告所驾电动车,双方避让不及,发生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乡X乡县X镇卫生院就诊,共花去医疗费12137元,住院时间为17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后期需要治疗费7000-8000元,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原告与被告杨某的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原、被告自行协商,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负主要责任。被告杨某为本案涉案车辆向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2100元现金,其余损失两被告都没有进行赔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宁乡X乡县中医院住院发票及清单、中医院门诊发票和青山桥卫生院病历、发票及处方单、上海立马电动车合格证、车辆修理明细及发票、交警部门事故证明、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杨某之间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12137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误某5308元(44.23元×120天),法医鉴定费746元,护理费751.91元(44.23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12元×17天),财产损失186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以上合计29606.91元。被告杨某的发动机号x、东风日产x新轿车在被告都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因此被告都邦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8723.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9元、误某530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财产损失费1860元)。原告余下损失10883元,按原、被告责任分担,原告承担40%的损失4353.2元,被告杨某承担60%的损失6529.8元,已支付2100元。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都邦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411.76元,原告当庭表示仅要求被告都邦公司承担5276.09元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18723.9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51.91元、误某5308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财产损失费1860元);
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其余损失5276.09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24000元,限被告都邦财产保险公司湖南分公司宁乡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原告何某退付被告杨某2100元(此款限原告何某在收到本判决第三项款项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7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