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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喻某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喻某亮。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5月开始分居。原告的嫁妆有:三组合柜一套,梳某一张,床铺二张,电视柜一个,布沙发一套,餐桌一张,壁柜一个,大桌凳一套,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家庭影院一套。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喻某亮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不要求被告喻某支付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

三、原告王某的嫁妆中,木制家具(三组合柜、梳某、床铺、布沙发、餐桌、大桌凳)由原告王某所有,其余归被告喻某所有;

四、被告喻某支付原告王某生活帮助费3000元,限被告喻某于2011年4月20日前付清;

五、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偿还;

六、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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