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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何胜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起诉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肖某李某乙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查: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肖某河。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年初开始分居。原、被告婚后没有添置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肖某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二、小孩肖某河由原告肖某抚养,原告肖某不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予以准许;

三、原告肖某支付被告李某乙生活帮助费30000元,由原告肖某于2011年5月17日前全部付清;

四、双方各自经手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债务各自偿还;

五、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何胜兴

二0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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