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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段某甲、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沁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段某甲,女,成年,汉族。

被告段某乙,女,成年,汉族。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段某甲、段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5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聂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段某甲、段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在其处借款x元,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利率为月息10.95‰,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偿还本金788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9年6月11日,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120元及利息。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1月23日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5‰,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1月20日,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限至借款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880元,并将利息清至2009年6月11日,现被告仍欠原告剩余借款本金7120元及2009年6月12日至今的利息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未按期还款。被告段某甲、段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本金7880元,并清偿利息至2009年6月11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712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从2009年6月12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段某甲、段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建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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