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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丙抢劫案
时间:1996-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76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二十八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省界首市X镇X村后范某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丙,男,二十五岁,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安徽省界首市X镇X村后范某自然村农民,住(略)。因抢劫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被羁押,同年三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员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及范某甲的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伙同他人于一九九二年十月至一九九三年三月间,分别结伙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朝阳区、西城区、丰台区X路抢劫共十一起,持刀扎伤多人。其中被告人范某甲结伙抢劫十一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被告人范某丙结伙抢劫三起,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八百余元。

被告人范某甲在审理中否认持刀扎伤事主田某某。其辩护人张某乙认为,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持刀扎伤事主周某某证据不足,且其能主动坦白罪行,应认定其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丙对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与张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二年十月至一九九三年五月间,持刀先后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村X路、丰台区方庄、石景山区X路口、西城区双秀公园附近等地,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拦路抢劫十起,抢劫下夜班的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靳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人的人民币三千三百余元及自行车、手表等财物,所抢款、物共价值人民币四千五百余元。其中,被告人范某甲结伙抢劫十起,抢劫中,持刀扎伤二人,抢劫款物共价值人民币四千五百余元。被告人范某丙结伙抢劫三起,抢劫人民币八百余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靳某某、赵某某、田某某等人除述;有医院诊断证明;有同案人范某科、张某丁等人供述及被告人范某甲辩认作案地点的工作说明;有受害人指认被告人的工作记录等在案佐证。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流窜来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范某甲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本应严惩,鉴于其在羁押期间能坦白大部分罪行,故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丙所犯抢劫罪情节严重,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唯认定被告人范某甲抢劫起数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范某甲的辩解,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范某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破坏活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范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三年三月五日起至二00三年三月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随案移送的物证分别予以没收(清单附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略)

没收扣押物品清单

1、手表一块

2、人民币一百八十元整

3、片刀一把

4、大衣一件

5、帽子一顶

6、毛围脖二条

审判长曲远

代理审判员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柏军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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