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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彩霞,河南惠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乙,女,38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琳璞,河南优诚(略)事务所(略)。

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孙某乙及双方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9月9日,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乙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下属的面粉分公司,承包期一年,承包费为每年x元,合同还约定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让被告使用,原告为了被告便于经营,又提供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让被告使用。合同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当年的租金,并提出继续承包,承包费按原合同执行,原告同意后,被告连续承包到2009年10月,但5年来的承包费被告一直拖欠不交,原告将面粉分公司承包给被告经营时,交给被告部分存货,承包结束后,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返还“70”面粉x.5公斤、“75”面粉x.7公斤、麸皮x.9公斤,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5年的承包费x元;2、返还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等物品;3、返还“70”面粉x.5公斤、“75”面粉x.7公斤、麸皮x.9公斤,或折价赔偿。

被告孙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1、200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面粉分公司的合同,承包费为每年x元,被告如约履行了合同,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继续签订承包合同,而是应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州(被告的父亲)的要求,受托管理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2、2007年4月9日孙某州去世后,被告的母亲王素田继任原告董事长,再次书面委托被告管理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3、2008年春天,被告的二妹孙某甲要求管理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王素田和被告让出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上几点证实原告所要求的承包费不存在;4、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当时相关印章、证照在办公室存放,被告没有携带,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相关印章、证照,被告不负有返还责任;5、2010年2月25日,被告已与原告就面粉公司的账目清算清楚,约定算账清单记载的欠客户的面粉、麸皮由原告偿还,清单以外的由被告负责。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0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面粉分公司的合同,承包费为每年x元,被告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开始承包时,原告提供了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让被告使用;原告还交给被告部分存货;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2004年9月9日至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诉的印章及证件;3、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所诉的面粉、麸皮。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下述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承包合同关系;2、实物库存交接表,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库存物品交付被告;3、被告领取公章证明,证明原告已将公章交付给被告;4、被告欠交电费明细表,证明2009年被告仍在承包经营,并发生了大额电费;5、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孙某甲与被告再次重述了承包合同中的内容,协议约定面粉公司欠存麦户的面粉、麸皮由被告负责偿还,该证据也证明2008年被告仍在承包经营;6、原告收取被告养老金的收据,证明直到2009年9月25日,被告仍在履行2003年承包合同的义务,为面粉公司的职工缴纳了养老金,证明承包关系在此期间存在;7、存面本,证明2003年至2009年期间,是被告为存面户办理的结存手续,证明被告在承包经营;8、2010年2月25日的债务清单,证明此时被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只交付了债权清单,实物未交,原告起诉被告返还面粉、麸皮有据;9、完税凭证,证明2004年至2006年,被告仍在履行承包合同义务,自行纳税;10、证人陈某某证言、11、李素珂证言,证明被告2003年至2009年承包经营面粉公司,12、被告书写的证明,证明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欠存面户的面粉、麸皮情况。

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孙某州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合同到期后,被告已全面接管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不再承包面粉公司;2、王素田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委托书,证明2007年4月9日被告接受授权,全面管理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承包面粉公司;3面粉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证明面粉公司是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有独立纳税的资格;4、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名册,证明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没有得到履行,被告不应按协议偿还存面户的面粉、麸皮;5、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孙某甲在2009年6月任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2004年9月9日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和被告之间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理由是,1、原告证明存在承包关系的证据,欠交电费明细表、原告收取被告养老金的收据、存面本、完税凭证,可以证明面粉公司在进行生产经营,并不必然证明被告是在承包经营;2、原告提供的证人也未能证明承包关系存在;3、2008年11月18日的协议,第4条“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与孙某乙款项,往来明细按欠条为准。原孙某乙欠公司壹拾壹万元现金说是买现代车款,折价陆万伍千元整,损失与2008年经营无关”,该条款前段是原告与被告往来结账的约定,最后一句“损失与2008年经营无关”,此约定不符合承包关系的特征,如果是承包关系,原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与被告在此处就不会约定面粉公司的亏损事宜,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分析,应认定该约定可证明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被告是管理关系。

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印章、证照的请求,被告辩称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已被法院查封、拍卖,当时相关印章、证照在办公室存放,被告没有携带,被告不负有返还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该项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9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承包面粉分公司的合同,承包费为每年x元,被告足额缴纳了承包费;开始承包时,原告提供了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让被告使用;原告还交给被告部分存货;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继续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已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前述所列的印章、证照、面粉、麸皮,被告在承包结束后,没有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2003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的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存在承包关系,被告不应再按照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承包费,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x元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承包时,原告提供了该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让被告使用,被告在承包结束时,应返还上述物品,被告不能证明已返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返还的x.5公斤“70”面粉、x.7公斤“75”面粉、x.9公斤麸皮,本院确认被告负有偿还责任,理由是,1、原告提供的证据1承包合同第3条“原面粉车间代存用户面粉、麸皮及面粉车间往来,乙方(按账孙某乙)接收和实物相对。乙方承包期间发生往来的代存、往来,承包期满和实物相对,甲方(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按明细表接收,明细表以外的由乙方负责”,明确约定了承包开始时,原告将面粉公司的账目和存货交给被告,被告在承包结束后将承包期间的账目和存货交给原告;2、原告的证据5第3条“濮阳市天口实业公司面粉车间欠存麦户的小麦、面粉、麸皮由孙某乙个人承担,与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无关”,证明了被告应承担面粉公司的的债务;3、原告的证据8证明原告所诉被告应偿还的面粉、麸皮,由原告“代为偿还”;4、原告的证据12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所诉被告应偿还的面粉、麸皮,由原告“代为偿还”,然后由被告向原告结算。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在承包结束时,应将承包期间的存货交还原告,原告对被告承包期间应付存面户的债务负责。故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x.5公斤“70”面粉、x.7公斤“75”面粉、x.9公斤麸皮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孙某乙给付承包费x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孙某乙返还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的下列物品,含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面粉分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卫生许可证。

三、被告孙某乙返还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70”面粉x.5公斤、“75”面粉x.7公斤、麸皮x.9公斤,如不能返还,按现行市场价格赔偿。

上述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濮阳市天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941元,被告孙某乙负担5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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