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车某某,男。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车某某下落不明,本院2010年10月19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车某某于2008年8月23日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息10.99,原贷日2008年8月23日,贷款到期日2009年2月23日。截至2009年1月31日已偿还利息1636.40元,下欠利息6701.93元,本息合计x.93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701.93元,共计x.93元。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由被告车某某签名并盖章的借款借据一份。
被告车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3日,被告车某某以食品加工为由从原告处借款x元,期限6个月,月息10.99,贷款到期日为2009年2月23日。截至2009年1月31日已偿还利息1636.40元,未偿还利息6701.93元,本息合计x.9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的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法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x元,被告车某某负有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车某某偿还的本金x元、利息6701.93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车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某偿还原告清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6703.93元,共计x.9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668元,由被告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O一一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