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29日30分前后,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隆鑫”125型两轮摩托车,沿观音堂糯米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音堂镇X村涵洞桥处,与由东向西马XX无证驾驶的河南x“时风”农用三轮车相撞,致董XX受伤,乘车人杜XX、马XX受伤,乘车人杜XX因伤情严重,医治无效,于2010年6月29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XX、崔XX等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村委证明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载人,未确保安全行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