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3月25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9月12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2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4月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同日被内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马山口镇杏树坪金矿期间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赵某某在马山口镇杏树坪金矿盗得金矿石后销给朱某某加工。自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赵某某务农间多次携带编织袋到杏树坪金矿矿区X号、X号、X号矿洞洞口实施盗窃,每次盗得几十斤,一年间共盗得金矿石2吨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朱某某联系后,于2009年9月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由朱某某雇佣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将一吨左右金矿石运至西峡县X镇X村由朱某某加工,赵某某获赃款700元,2009年9月10日夜在运输第二车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9月10日夜被查获的金矿石价值1087元。
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份,被告人朱某某在马山口镇杏树坪金矿期间与被告人赵某某预谋:赵某某在马山口镇杏树坪金矿盗得金矿石后销给朱某某加工。自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赵某某务农间多次携带编织袋到杏树坪金矿矿区X号、X号、X号矿洞洞口实施盗窃,每次盗得几十斤,一年间共盗得金矿石2吨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朱某某联系后,于2009年9月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由朱某某雇佣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小型货车将一吨左右金矿石运至西峡县X镇X村由朱某某加工,赵某某获赃款700元,2009年9月10日夜在运输第二车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经内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9月10日夜被查获的金矿石价值1087元。
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分别于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5日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能相互印证,且有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等证言与之相印证,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化验分析报告、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之间客观真实、证据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运输销售,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郑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追退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郑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