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自2007年4月份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之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双方在新疆加油站的股份20万元,由双方各分得10万元。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刘某杰,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及刘某杰的户口簿等证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双方自2007年4月份开始分居,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子女,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玉珍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