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屯(已判决)、李某屯(已判决)盗走陕县X乡X村联通基站内的48块蓄电池后驾车逃离。途中被失主发现,赃物追回,被告人李某某逃窜。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陕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屯、李某屯、赵xx的证言、书证报案材料、陕县公安局张茅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O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