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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朝,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刘世蔚,系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0年1月5日我与被告在白土岗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婚后二人常为生活琐事生气、打架,且被告兄弟也参与打骂,2009年11月份(农历9月)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并依法承担抚养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告家庭户籍证明一份;3、原告孕检证明一份;4、南召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

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1、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平时也没有生气、打架现象。2、我们现居住的三间平房是婚前由我父母所建。3、我兄弟从未打过原告。4、原告之所以做绝育手术是因为生育二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并非我所为。综上,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形不符,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贺××证言一份;2、证人王××证言一份;3、证人彭××证言一份;4、证人詹××证言一份。证据1—4主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无生气打骂现象,原、被告所住房屋系婚前原告父母所盖。5、被告代理人对杨××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证人未出庭,且所述与事实不符。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被告之母侯××调查笔录一份。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

证人王××证词的主要内容为:1、听王某某说被告的兄弟詹××打了她。2、在王某某怀孕后被告对其缺少照顾。3、原、被告小女儿满月收的礼钱由被告保管。4、被告找人用车将王某某拉去做了绝育手术。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月5日在白土岗民政所领取结婚证,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詹××,2009年10月12日(农历8月24日)生育一女孩尚未取名。2009年11月(小女儿满月)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与被告母亲及兄弟分家,詹××与詹××系同一个人。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儿和原告一起生活,詹××和被告之母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自愿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以双方经常生气打架,且被告兄弟参与打骂为由诉请离婚,因被告均予以否认且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代理审判员杨雪营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淘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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