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健,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某(曾用名钱某祥),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方城县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
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厂厂长。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钱某某、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方城县人民法院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7)方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健,被上诉人钱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钱某某系方城县X镇一个体宰牛专业户,与张某某认识,双方建立了销售牛皮业务关系,钱某某出产的牛皮及城关镇附近的宰牛户出产的牛皮,都由钱某某经手由张某某从方城运往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双方业务关系刚建立时,张某某尚能及时向钱某某支付货款,从1996年4月份以后,张某某不能及时向钱某某支付货款,所拉走钱某某出产的牛皮由张某某向钱某某出具欠条,1996年4月至12月张某某给钱某某出具欠条两份共计欠款x元。内容分别为“证明,下欠方城4600元肆仟陆佰元整,张某某,96年4月X号。”“证明,下欠方城钱某某牛皮款计壹拾叁万柒仟贰佰元整,¥x元,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张某某,96年12月X号。”未加盖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公章。张某某向钱某某出具欠条后,经钱某某不间断追要,张某某以没有钱某由不向钱某某付款,钱某某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张某某限期向钱某某支付牛皮款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钱某某以张某某给其出具的欠款条据上没有加盖杨西制革厂的公章为由撤回主张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法律原则,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钱某某向张某某提供本地产牛皮,张某某向钱某某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张某某在欠条上签字应视为张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长期不向钱某某清偿欠款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害,钱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给钱某某出具的欠条上未加盖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的公章,张某某又未提供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证据,故钱某某撤回主张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在法庭上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钱某某清偿欠款x元,并自2007年5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136元由张某某负担。
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的交易方式是被上诉人将牛皮送到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交易地点在平顶山市而不是方城县,出具欠条时上诉人为杨西制革厂的验货员,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2、被上诉人在2000年以前曾向杨西制革厂要过钱,(但因对款项金额有争议,被上诉人未与杨西制革厂达成一致),直到起诉前,被上诉人未向杨西制革厂和上诉人主张过权利。3、2007年4月到8月上诉人做生意外出,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原审法院程序错误。
钱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错误,其主要理由为:1、是上诉人到方城拉牛皮,牛皮的交易地点在方城,一审有书面证据及钱某军、石国中、王全国当庭作证。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牛皮在平顶山交货,上诉人打条又是职务行为,为何货物入库后没有单位财务上的手续,欠条为何不加盖单位公章2、上诉人说被上诉人2000年后未主张过权利与事实不符,我方一直在追要,去过多次,刚开始上诉人还比较热情,随后就冷淡了。3、2007年5月份原审法院到上诉人家里送达传票时,上诉人的母亲在家,并未说明上诉人长期在外做生意,只说当天不在家,于是就留置送达。并且随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又电话联系过,是上诉人自己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1、2009年12月18日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张某某自1992年至2000年期间在我厂任业务员和验货员职务,属我厂职工。其中,方城县钱某某所供应牛皮,是通过张某某为我厂收购的。特此证明。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2009年12月18日。”2、2010年4月15日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就2009年12月18日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自1992年至2000年期间在我厂任业务员和验货员期间为我厂收购方城县钱某某所供应牛皮之事,现我厂作以下补充说明:钱某某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系张某某在为我厂办理牛皮业务时分别于1996年4月27日和1996年12月30日所打的欠条,共计x元。实际上我厂对上述两个欠条款项早已支付完毕,因疏忽未及时收回欠条。特此证明。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2010年4月15。”上诉人提交该两份证据为证明争议欠款已支付,只是欠条未收回,张某某是杨西制革厂的业务员,其出具“证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钱某某对上述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09年12月18日证明有异议,厂里收购牛皮有入库单,而本案欠条没有入库单,是张某某的个人行为,该证明不能证实张某某是为厂里收购。2、对2010年4月15日补充说明有异议,如果未收回欠条,也应该有钱某某打的收条。
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张某某所举两份证据认证如下:一,一审过程中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和张某某均明知本案的诉讼事实,二者却在一审过程中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并拒不出具和提供上述两份证据,其在二审过程中提交,明显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的证据”。二、钱某某所举证据显示其向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供应牛皮,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向其出具有入库单,对此张某某并无异议,张某某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虽显示本案牛皮系张某某为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收购、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已付清欠款,但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加盖有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印章的入库单和账目予以佐证,也未能提供欠款已付清的证据,而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一、二审过程中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参加诉讼,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张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张某某1996年出具的两份欠款条据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在截止本案二审长达14年时间里未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且在钱某某放弃对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主张权利后出具明显不利于钱某某的证据明显不当。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三、张某某与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亲戚关系,该两份证据的出具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综合上述意见,本院对张某某所举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钱某某收购牛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某在收购牛皮后向钱某某出具条据证明欠款数额,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某某依法应当向钱某某偿还上述欠款。钱某某提供的证人证实钱某某在方城县将牛皮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自己运输,本案的交易地点在方城县,张某某虽上诉称交易地点在平顶山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张某某认为其收购牛皮的行为是代表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张某某向钱某某出具的两份体现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证明”并未加盖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的公章,也无授权委托书,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张某某在二审中提供的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的两份证据不构成新的证据(前已评述),故对其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张某某承认钱某某2000年以前向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主张过权利,在庭审过程中其对钱某某“每年都要十几二十次”的陈述也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认为钱某某在2000年以后未向其和平顶山市杨西制革厂主张权利的理由明显与常理和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于2007年6月8日将开庭传票、起诉状、举证通知送至张某某家,张某某不在家,遂留置送达给张某某的成年同住家属即张某某母亲,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某上诉称其2007年4月到8月做生意外出,原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传票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136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波
代理审判员郭某雨
代理审判员白丞博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