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XX于2011年2月19日起至25日间,多次伙同他人窜到灵山县X村委会蛇教窿岭,盗伐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种植在该处的巨尾桉树共计65株。同月26日晚上8时许,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在蛇教窿岭山脚下准备将盗伐的桉树木材运走时,被广西金钦州丰产林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到公安机关。经灵山县林业局鉴定,被盗伐林木蓄积为9.544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木材检尺码单、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证人梁XX、韦XX、李XX、黄XX、杨XX、邱XX、郑XX的证言,被告人梁XX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灵山县林业局的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被告人梁XX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梁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XX辩称其是第一次犯罪,自愿认罪,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容敏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