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武鸣县X村七冬屯人,现住(略)。
被告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危某乙、危某丙、李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某乙、危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8月27日14时,被告危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危某丙)在武鸣县210国道x+350M路段,由于被告危某乙不按规定超车,致使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李某丁驾驶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李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危某乙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有误,被告危某乙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被告危某乙仅支付原告赔偿款196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其中医疗费1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303.8元,误某16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修复费用9409元,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966.6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3、疾病诊断证明书4、住院收费收据;5、门诊收费收据;6、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7、车辆转让证明书;8、修车发票;9、证明;10、保证书;11、收款收据;12、林木采伐承包及购销合同。
被告李某丁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
被告危某乙、危某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三被告对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经济损失各应负怎样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何计算,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14时,被告危某乙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马山方向往武鸣方向行驶,李某丁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甲。李某荣和李某山等人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x+350M处时。由于危某乙不按规定超车,李某丁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危某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荣和李某山等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了事故认定,认定危某乙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丁负次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27日至9月2日在武鸣县陆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胫骨撕脱性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原告为此共花医疗费190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危某乙以赔偿原告1966.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危某乙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李某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武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和调查情况,制作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被告危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危某乙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比被告李某丁的过错责任大,据此,确定由被告危某乙负责赔偿原告李某甲百分之八十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某丁负责赔偿原告百分之二十的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方面,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1904.6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住院七天,依4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元;3、误某方面,原告住院及全休共37天,依43.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某为1605.8元;4、车辆修理费用方面,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合计9409元,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方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表明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且住院收费收据中已包含有护理费,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虽因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原告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的车辆不属于营运车辆,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实因车辆停运而受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危某丙系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但根据武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原因来看,该车在年检及制动上并未存在问题,且亦不存在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使用的情况,故被告危某丙对车辆的保管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危某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危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车辆修理费等共计x.4元的百分之八十,即x.5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966.6元,仍应赔偿8592.92元;
二、被告李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车辆修理费等共计x.4元的百分之二十,即2639.88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5元,被告危某乙负担604元;被告李某丁负担151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明才
代理审判员袁慧环
人民陪审员李某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伟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