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伪造印章证件犯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7月,被告人班某某伙同王××及张××在唐河县城关喷写大量办证广告,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公章3枚,获赃款800元三人分获。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的伪造印章、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人班某某在郑州打工时认识了王××(另案处理),经王××介绍班某某认识了唐河县城关居民张××(另案处理),三人预谋做假证谋利,由被告人班某某负责在街头墙上及电线杆等处喷写小广告,由张××和王××负责制作印章。自2010年4月至同年7月,被告人班某某伙同张××、王××分别伪造“唐河县X乡中心小学”、“唐河县X镇电管所”、“唐河县X街道办事处银花社区”印章各一枚,交给他人使用,从中共获赃款800元,三人分获,其中班某某个人分获赃款3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班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谢×、赵××等人的证言、提取伪造的印证、南阳市公安局(宛)鉴(文)字(2010)X号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班某某的到案过程说明,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班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班某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孟祥恩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胡红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