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农民,住(略)。
被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宇洪,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9月份在管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但被告却无视双方感情,以购房名义把原告婚前省吃俭用集攒的x元骗取后存入被告自己的存折上,且将原告婚后自己挣的x元也存入被告名下。现被告又私自将原告x元钱款中的x元转走。且被告经常无是生非,吵架、打骂原告,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x元。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结婚后感情较好,不存在被告经常和原告无是生非发生各种矛盾。原、被告婚后分三次向银行存款x元。该三笔存款都是被告常年工资的积蓄,不存在原告婚前x元的存款,更不存在婚后x元都是原告的个人财产。因被告常年有病,所以在2010年9月27日将x元的存款取走用以日常开支和治疗病情。该笔存款已经不存在,故扣除该笔存款外,原、被告共同财产也只有x元。如果原、被告离婚,应当只将x元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初感情尚可,但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居住。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钱财问题生气、吵架。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出具的李某某存、取款信息单显示:原告于2006年3月27日在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牛站分社存入人民币x元、2007年7月6日销户;于2007年7月9日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存入人民币x元、2008年7月9日结算人民币x.61元、2008年8月28日销户、同日又在该社存入人民币x元、2009年9月9日销户。2007年2月23日原告在长葛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九牛站分社存入人民币x元、2008年5月26日销户;于2008年5月27日在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分社存入人民币x元、2010年5月27日结算人民币x.91元、2010年7月4日销户(同日结算利息17.39元)。
原告提交的两张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储蓄存单及一张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王某分社储蓄存单分别显示2009年9月9日被告名下存入人民币x元、2010年7月4日被告名下存入人民币x元、2010年4月10日被告名下存入x元人民币。其中的x元人民币被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取走。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再婚,婚姻基础并不牢固。且原告因工作原因经常在外地居住,不利于双方的夫妻感情培养,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及钱财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名下的存款问题:2009年9月9日存入被告名下的x元人民币,因原告当日从自己于2008年8月28日存入的帐户中取出x元,且原告的x元存款有一定的延续性,故该x元应认定为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而余下的6000元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2010年7月4日存入被告名下的x元则是原告当日从自己于2008年5月27日存入的账户中取出的,亦应认定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2010年4月10日存入被告名下的x元人民币,因原、被告均不能证明其系个人财产,故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夫妻共同财产中的x元存款已不存在,故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只有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
二、被告卢某某名下现有存款x元,其中x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2000元归被告卢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霞
人民陪审员李某甫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二○一一年月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