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解回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2月5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6月19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修武县公安局从豫北监狱解回并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代理检察员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骑摩托车窜至修武县X镇X村张××家盗窃现金6800元。公诉机关提供被害人陈述、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有异议,辩称其盗窃5100多元。请求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系主犯有意见,辩称自己应为从犯;请求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请求判处六个月以下或罚金。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骑摩托车窜至修武县X镇X村,乘该村村民张××家无人之机,翻墙入院,将张××放在屋内的两个箱子内的6800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陈述,2001年6月26日下午4点左右,其回家后,发现其与父亲住的里间物品被人翻乱。其屋里间箱底的1400多元被盗,面值分别为10元、5元、1元、5角的新钞,在箱子内放的衣服内有四、五百元,其父亲卧室内5000多元被盗,面值分别为100元、50元、10元、5元、1元。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1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王某乙骑摩托车载着其与王某甲行至方庄镇X村时,见四下无人,其与王某甲翻墙跳进一家院里,王某乙在外把风,其在东卧室的木箱底部和床上的被褥里翻到一些面值为10元、1元、5角的新钱,约1000多元,王某甲在西卧室找到一些大多为100元面值的钱。与王某乙在回辉县X路上一偏僻的地方数钱,总共5000多元,其分到2500元、王某甲与王某乙各分到1250多元。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在西卧室里的一老式木柜底部翻到一些面值为100元、50元、10元、1元、5角的钱,共约4000多元,之后都交给了刘某某,大约有8000多元。其分到3000元整钱和300多元面值为1元和5元的零钱,剩下的都被刘某某和王某乙分了。其余内容与刘某某的供述一致。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刘某某提出让其骑摩托车车载他们走,其清楚刘某某是让他们和其一起去偷钱,在其三人路过中州铝厂西门、往西走有一、两公里后,刘某某和王某甲下车进入路X村庄,其在村口等,二三十分钟刘某某与王某甲回来后,其骑车载着他们回辉县了,其不记得是否分过钱。
5.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的辨认笔录证实其盗窃现场系被害人张××家。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当庭质证无异议。
7.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9)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乙于2009年6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8.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抓获,2010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18日被逮捕,2010年5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2009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9.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2)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于2002年2月5日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1.辉县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0年9月29日被抓获,2010年9月30日移交给修武县公安局方庄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案盗窃数额6800元有被害人张××关于被盗现金存放地点、数量的详细陈述以及三被告人分获赃款的供述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刘某某关于盗窃金额为5100元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在刘某某的提议下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了盗窃行为,应为主犯,故辩称其系从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依法对三被告人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前罪所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前罪所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丽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二Ο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臧君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