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东县看守所。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东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底,谷某龙在本县X镇X村开办“大塘机砖厂”,使用砖票提货的方式对外销售。2006年7月,居住该砖厂附近的谭某某(已判刑)因故与谷某某发生矛盾,便滋生了伪造砖票骗取钱财的想法。同年9月谭某某通过蒋某某(已判刑)获得了该砖厂的砖票样本后,窜至广州一地下印刷厂以每本3元的价格印制了“大塘机砖厂”字样的空白砖票样本100本,与被告人刘某某以及蒋某某共同商议,由谭某某采用临摹、拓印等方法,伪造票额分别为800块、1500块、2000块砖票提货联,被告人刘某某与蒋某某负责销售给拖砖的司机。后被告人刘某某亦从广州一地下印刷厂印制了“大塘机砖厂”字样的空白砖票样本,带回后交给谭某某伪造。同年农历10月至2007年下半年,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与蒋某某先后将伪造的砖票出售给司机刘某苟、谭某某、颜某某等人,骗取财物63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与谭某某、蒋某某共同将赃款瓜分。
1、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刘某某将伪造的30多张800块票面的砖票分两次以每张100元的低价销售给司机颜某云,得赃款3200余元。
2、2006年农历10月份,蒋某某将谭某某伪造好的票面为800块的砖票18张,请董某某(外号“胖子”)帮其销售。同年农历12月,董某某对正从大塘机砖厂拖砖的司机谭某某谎称自己的妻兄砌房时剩余有砖票,想便宜一点转卖,随后将18张票面800块的假砖票以2100元左右的低价卖给了谭某某,并将所得现金如数交给了蒋某某。谭某某已将其中16张假砖票在大塘机砖厂使用。
3、2007年农历正月的一天,蒋某某找到正在大塘机砖厂拖砖的刘某苟,谎称从其父亲手中偷了砖票,并说急着等钱用,随后便将9张由谭某某伪造好的票面800块的砖票以1000元的低价卖给了谭某苟。谭某苟持该假砖票已在大塘机砖厂全部使用。
4、2007年下半年,蒋某某找到正在大塘机砖厂拖砖的单某某,谎称从其父亲手中偷了砖票,欲低价出卖,随后便将3-4张由谭某某伪造好的票面1500块的砖票拿给单某某,单双荣后因故将假砖票还给了蒋某某。
2009年10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长沙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归案。2009年10月23日,被告人的家属主动退赃2000元。
上这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颜某某的证言;同案犯谭某某、蒋某某的供述;由被害人谷某某提供的经被告人刘某某确认的大塘机砖厂假砖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长沙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衡东县公安局的收款笔录与被害人的领款条、衡东县人民法院(2009)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伪造砖票提货联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与印制假票并销售假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并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10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所得,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华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陈小丽
撰稿:陈志华;校对:陈小丽;印10份;2010年1月5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