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XX,女,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1936年生(系原告鲁XX之父)。
被告河南开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源物业公司),住所地:本区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冻X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X,开源物业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鲁XX诉被告开源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XX诉称,2007年7月5日,我在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盛世嘉园”小区购买一套未开工兴建的住房一套。房子建好后,2009年7月6日在交房时候,卖方向我收取了物业费318元。根据法律规定,这项收费属违法收费,该收费应当停止,把以往所收物业费返还业主,而被告不但不停止收费,继续照收不停,形成了对我们业主物权的侵害。根据我们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中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依法退还收取我的物业费和自2009年7月6日违法收费到12月底共179天的滞纳金569.2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开源物业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二、收取物业费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收取,是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该款不应退还。三、原告引用《物权法》错误,《物权法》调整的是所有权而非本案合同纠纷,履行合同义务我公司无违约行为,因此,原告所称滞纳金均不能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6日,原告鲁XX与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盛世嘉园”小区住房一套。2009年7月6日,河南开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收到房屋后于2009年7月26日和被告开源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一份,该“公约”其中约定业主暂按建筑面积交纳每平方米0.3元的管理服务费等相关事项。该“公约”签订后当日原告向开源物业公司交纳2009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25日的物业费合计318元。原告认为开源物业公司的收费违反《物权法》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公约”、“漯河市开源(物业公司)收款收据”及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协议”和(2010)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公约”事实存在,该“公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应当按照“公约”的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现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未履行其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物业管理费及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XX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煜
审判员尚耀武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