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少燕,信阳市平桥区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少燕、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10月13日,原告经人介绍到到被告厂里上班,月工资为1500元。2008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该厂工作期间,被钢板模具砸伤了左脚大拇指头,被厂职工吕为保等人送到信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被告为了节省医疗费,只同意原告在医院观察室治疗。被告同厂职工袁小斌来看望,仅支付医疗费一千多元,为节省医疗费,被告让原告回家休养,后被告同意并安排厂职工吕为保包车送原告到洋河卫生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并没兑现支付医疗费的承诺,治疗终结后,对其他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4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在厂里干活时受伤是事实,但原告诉请标准过高,被告不能接受。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受雇于被告杨某某,在被告的拉伸机械厂上班,2008年10月1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被钢板模具砸伤了左脚大拇趾头,后被送往信阳市骨科医院,诊断为左足拇趾开放性骨折,并在医院观察治疗4天,除被告支付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手里)外,花去医疗费329.6元,;后经被告同意,原告回洋河乡,在祠堂村诊所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868元;后在信阳市平桥区X路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花费150元;原告自认在信阳市骨科医院观察治疗时,曾收到过被告给付的500元钱。原告治疗终结后,自行委托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为左足拇趾末节粉碎性骨折,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6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德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足拇趾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为信阳市Im河区X乡X村居民,为农业户口,但其土地因城市扩建于1988年被占,后再无责任田,并在当年以占地工的身份进入信阳市汽车配件厂上班,配件厂破产后自谋职业,事故发生前在被告的拉伸机械厂上班,月平均工资1500元。原告张某某父亲张朝连X年X月X日生,母亲何兰玉X年X月X日生,儿子张磊X年X月X日生。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且与原告分开单住,原告共兄妹三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在抬钢模时脚趾被砸伤,属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杨某某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已获赔偿部分应扣除。原告张某某遭受人身损害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4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09年1月9日前一天为100天,但原告只诉请98天,故误工费为50元/天×98天=4900元;原告在骨科医院观察治疗4天、诊所治疗16天期间,因脚趾受伤,行动不便需人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告诉请为20元/天,本院认为标准适当,予以支持,故护理费20元/天×20天=400元;营养费10元/天×20天=200元;原告在户口本上虽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因城市扩建土地被占,原告实际上并无土地,其先在配件厂打工,后自谋职业和在城市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本院认为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即x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00.9元【至定残日:父亲张朝连64.5岁,即15.5年×3044元/年×10%÷3=1572.7元;母亲何兰玉61.5岁,即18.5年×3044元/年×10%÷3=1877.1元;儿子张磊11.5岁,其抚养费应计算6.5年,但原告诉请为6年,即6年×8837元/年×10%÷2=2651.1元】;鉴定费660元;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x.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元,尚余x.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甘承斌
代理审判员陈让礼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杜正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