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到本村冯丙银家打牌,打牌时与本村村民韩某营发生纠纷,被告人宋某某用砖头砸韩某营时砸住韩某的头部,在场的韩某某与韩某飞因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不满与被告人宋某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宋某某到冯丙银的厨房内掂两把菜刀,将韩某某后背砍伤。经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调解,被告人宋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韩××、韩×、陈××、韩×、韩××、冯××、韩××等人的证言、许昌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晓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