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邓州市看守所。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预谋后,用租借的三轮自行车到邓州市X路集资货场仓库内,盗窃铁路电气化改造专用配件吊弦、吊弦线、承力索线夹、电连接线等物品,经鉴定价值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有期徒刑四至五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预谋后,用租借的三轮自行车到邓州市X路集资货场仓库内,盗窃铁路电气化改造专用配件吊弦、吊弦线、承力索线夹、电连接线等物品。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供述了其结伙盗窃铁路专用配件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与证人朱某某、罗某某等证实的其单位被盗的经过一致。证人范某某证实周某某、廖某某租借其三轮车,与二被告人供述相一致。此外,检察机关还提交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四至五年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周某某、廖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4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赵光超
审判员武圣乾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