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略),因涉嫌盗伐林木犯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伍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至8月22日,被告人伍某在未经任何部门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到安福县明月山林场山庄分场所有的“太阳坑至口坑”山场,陆续砍伐杉树500余株。经鉴定,被砍杉树505株,折立木蓄积9.546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欧阳X宏、王某、阮X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林业鉴定结论及书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伍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润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丽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5条第1款:盗伐林木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2条第1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3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