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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原审被告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玉志,夏邑县司法局马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1965年出生。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及原审被告董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崔某某于2009年5月4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某、董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x元。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7日作出(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提内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被上诉人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玉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某某是以杨某某为领头人的农村建筑队里的一名工人。该建筑队以聚集附近农民闲散劳动力为主,主要在农村给附近群众建住房,无建筑资质、固定人员及机器设备。杨某某、杨某峰、杨某衣是建筑队的领头人、联系人,主要负责联系建筑工程、与房主结算、施工队日常管理和发给工人工资等事项。2009年4月6日(农历3月11日)上午,崔某某在董某某家的工地上干活。中午在董某连家喝过酒后,下午又到董某某家的工地上干活,当时在场的几个工人见崔某某喝酒了,都劝他不要上楼(楼梯还未建成,是用楼板暂时吊着的),但崔某某不听劝阻,执意上楼去垒后墙砖,没过几分钟,就从一层楼板高处坠下,当即被送至李河骨科医院治疗。4月7日转至夏邑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及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共计x.67元,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补助41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崔某某是以杨某某为领头人的建筑队里的一名工人,与杨某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崔某某在建筑队中从事建筑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杨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董某某作为房主,在明知以杨某某为领头人的建筑队是聚集附近闲散劳动力组成的组织,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房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杨某某的建筑队,应当与杨某某对崔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某某饮酒后到工地干活,且不听他人劝阻,执意到一层楼板上垒后墙砖,从高处坠下,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认定其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减轻杨某某、董某某的赔偿责任。综合崔某某的过错程度、杨某某带头的建筑队的经营管理模式及农村建筑市场的实际状况,杨某某、董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崔某某损失的50%为宜。崔某某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x.67元,扣除参加农村合作医疗补助4185元,实际支付医疗费x.67元,崔某某虽系建筑队里的大工,但因其所在建筑队的工作性质具有不稳定性,故对崔某某误工费的赔偿标准仍应以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即每天12元。崔某某原则上应为一人护理,护理费也应按此标准计算。两项费用均按实际住院18天计算,故杨某某应赔偿崔某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108元。董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x.33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108元;2、董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0元,由崔某某负担330,杨某某、董某某负担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应认定为合伙关系,因建筑队所有机械设备是全体合伙人出资购买的,平均分配收入,杨某某只是本组织中大家选举出的负责人,故不应认定为雇佣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当事人之间为合伙关系。

被上诉人崔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崔某某跟着杨某某工作,由杨某某负责跟房主结算,工人按天计算工钱,听从杨某某的指挥,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伙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董某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审判决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崔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摔倒致伤,其主张与杨某某系雇佣关系,要求杨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某某以双方系合伙关系为由抗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当事人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原审中崔某某提供了其委托代理人对杨某某、董某某、董××、崔××、刘××等人的调查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杨某某是工头,由其联系业务,与房主按平方结算,带领崔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按天给施工人员发放报酬。杨某某在上述笔录中认可其是工头,刘圣田的笔录中显示施工人员在何处施工由杨某某具体安排,崔某某等人实际接受杨某某的指示和管理,故可以证实双方系雇佣关系。杨某某既没有提供合伙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崔某某之间存在盈亏分配的约定,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故其上诉称双方系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崔某某在工作日期间喝酒,即已违反了劳动纪律,在不听劝阻的情况下强行到高处施工,施工中不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其本人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自行承担损失的60%为宜,原审判决各自负担一半不妥,对此予以纠正。崔某某实际支付医疗费x.67元,误工费108元、护理费108元,合计x.67元,杨某某负担40%,即为x.86元。关于董某某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其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第二项“董某某对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项“驳回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夏邑县人民法院(2009)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崔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x.86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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