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某,同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某毒品
被告人李某乙自2008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和麻古。为以贩某吸,被告人李某乙自2011年9月开始贩某毒品冰毒、麻古,并分别于同年9月、10月、11月在广东省广州市X区一KTV内均从外号叫“毛哥”处每次均以3000元购买毒品麻古100粒和冰毒3克,除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外,其余用于贩某。被告人李某乙通过与吸毒人员李某丙电话联系,分别于同年9月的一天、10月的一天和11月的一天在郴州市青年大道“宝莲花酒店”一客房内、郴州市X路“希顿酒店”一客房内和郴州市X区被告人李某乙的租房内向吸毒人员李某丙贩某400元的毒品麻古10粒各一次。同年11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接到举报后,在郴州市X区租房内抓获被告人李某乙,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乙外衣口袋内搜缴可疑红色药丸62粒和可疑白色晶体5包,并分别从其租住的房间内的茶几上、电脑桌抽屉内和床头靠背处搜缴可疑红色粉末3包、可疑白色晶体4包、可疑白色药丸1粒、可疑绿色药丸1粒、可疑红色药丸50粒,并缴获作案工具x手机、x手机各一部(已随案移送本院)。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李某乙处搜缴的上述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14.9074克。
二、非法持有毒品
2011年11月22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接到举报后,在郴州市X区被告人李某乙的租房冰箱内搜缴可疑黄色粉末状物品1包。经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认定,从被告人李某乙的租房冰箱内搜缴可疑该黄色粉末状物品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古柯碱成分,净重39.0704克。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扣押笔录;2、抓获经过;3、电话清单;4、证人李某丙、杨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6、现场勘查笔录;7、郴州市公安局公(郴)鉴(理化)字(2011)X号刑事科学鉴定书;8、尿样检测报告书;9、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仍予以贩某,数量达14.90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李某乙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39.0704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均成立,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三、七款,第某百四十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x手机和x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勇
审判员周裕蓉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某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某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