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台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被告:叶某甲。
被告:叶某乙。
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为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叶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合作银行因被告叶某甲的借款申请,由被告叶某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9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某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8.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叶某甲。借款逾期后被告叶某甲未能归还,被告叶某乙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及自2009年11月5日起到2010年10月20日止的利息2508.5元和从2010年10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叶某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叶某甲由被告叶某乙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叶某甲、叶某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叶某甲、叶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叶某甲、叶某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叶某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叶某甲借款后未能归还,被告叶某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叶某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叶某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叶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1元,依法减半收取280.5元,由被告叶某甲负担,被告叶某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1元,具体金某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张新明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