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史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史某甲于2009年6月2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兽药款2100元及利息。睢县人民法院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不服原判,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王某某开始使用史某甲的兽药,价值2100元。史某甲向其催要,王某某认为兽药是史某力介绍使用的,史某甲应向史某力要钱,拒绝还款。双方引发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王某某于2007年11月份开始使用史某甲的兽药,总价值2100元,应当支付货款。王某某称史某甲应向史某力索要兽药款,因史某力仅仅是介绍人,兽药的实际使用人是王某某,王某某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史某甲货款共计2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王某某与史某力之间有约定,由史某力供应鸡苗、饲料、兽药,史某力已从鸡款中将鸡苗、饲料、兽药钱扣掉,王某某与史某甲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史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史某甲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史某甲是经营兽药的个体户,王某某使用史某甲的兽药是事实,王某某和史某力之间的纠纷与史某甲无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令王某某偿还史某甲2100元兽药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某某饲养的鸡苗由史某力提供,经史某力介绍由史某甲为王某某饲养的鸡苗搞防疫。二审期间,王某某认可兽药价值2100元。
本院认为:王某某饲养史某力提供的鸡苗,经史某力介绍由史某甲为鸡苗提供防疫药物,王某某与史某甲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王某某对实际使用史某甲兽药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某某依法应支付兽药款。王某某以兽药由史某力供应且该款已被史某力扣除为由,拒绝向史某甲支付兽药款,因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史某力所做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史某力并不认可其供应兽药,其认为王某某应将兽药款支付给史某甲,王某某主张其与史某力之间存在约定并未得到史某力本人认可,王某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史某力扣除了该兽药款,其与史某力之间的纠纷应另行解决,不能据此不予清偿所欠史某甲的兽药款。鉴于王某某对兽药款价值2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认定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史某甲在原审时主张欠款利息,原审对此未予审理不当,鉴于史某甲对此未提出异议,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视为其对该部分权利的放弃,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蕙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