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
负责人赵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全,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该单位职员。
被告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与被告芦某、杨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24日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送达原告,2010年8月18日、27日分别将起诉某副本、应诉某知书、开通传票等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全到庭参加诉某,二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6月29日芦某在原告处贷款x元,利某9.9‰,用途购饲料,期限一年,担保人杨某在此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6月15日此笔贷款已到期,二被告不能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x元及利某(截止到2009年11月30日利某x.75元,2009年11月30日至清偿完毕日利某按千分之14.85计算);2、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举证如下:1、贷款申请2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某1份;3、担保书1份;4、借据1份。以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芦某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杨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某、相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6月29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当时称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社)与被告芦某、杨某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某,合某约定:借款人芦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用途购饲料,期限自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15日,按月利某9.9‰执行,按月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某本清,逾期贷款罚息按日万分之4.95计算,保证人杨某在此笔贷款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某、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某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当日给芦某发放了贷款。2008年6月15日此笔贷款已到期,二被告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承担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芦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某联社恩村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某(2007年6月29日至2008年6月15日的利某按月利某9.9‰计算,2008年6月15日以后的利某按月14.85‰计算);
二、被告杨某对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代审判员王某华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山民初字第X号
(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某的合某。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某。对支付利某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某。
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