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县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永军,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被上诉人之妻,住(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聂某某、杨永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0月8日,清丰县盐业公司因资金紧张向李某某借款x元,由盐业公司财务部门向李某某出据了收据,内容是:今收到李某某交来社会集资款x元,人民币大写贰万壹仟捌佰陆拾元整。同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但在具体计算利息时按年息一分计算。2000年10月8日,原告李某某从被告盐业公司领走利息2186元2001年12月8日,因被告清丰县盐业公司资金紧张,没有现金,便由被告财务部门为原告李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将应付李某某的利息2186元转为本金;2002年10月8日,将应付李某某的利息2400元转为本金,盐业公司财务部门出具了收据。庭审中,清丰县盐业公司副经理聂某某称,有无利息是盐业公司上一届班子与原告约定,盐业公司新一届领导班子不清楚。该案调解未果,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清丰县盐业公司借李某某款x元事实清楚,理应偿还。双方约定清丰县盐业公司每年付利息2186元,在2000年10月8日已实际履行。2001年、2002年的利息已转为本金,被告的财务部门出具了收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的规定,该两份收据应认定为被告应付的利息,故清丰县盐业公司辩称不偿付李某某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采纳。李某某要求被告偿付损失及逾期利息x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清丰县盐业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暂算至2008年10月7日,2008年10月8日以后的利息仍按年息一分计算至付清本金至)。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清丰县盐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999年10月18日,上诉人李某某为谋取高利,交给了我公司集资款x元。双方当事人是一种社会集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法律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1999年10月份,因上诉人资金困难,需要借钱,并承诺月息一分二厘。于是我就将x元借给了上诉人。期限为一年。上诉人还承诺,有急事可以随时支付。当时上诉人财务处给我出具的借据上写的是集资款,也没有写双方约定的利息。当时我就着急的问他们。为什么不写约定好的利息标准,而是写了集资款。开借据的人说:“写集资和写借款都一样,只是个名称吧,其用意性质都一样,约定的利息留在底帐,给别人都没写,请放心吧”。上诉人违约,故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另外,加罚3‰的逾期利息7726.11元和因上诉人违约给我造成的损失x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
另查明,庭审中清丰县盐业公司同意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李某某利息。
本院认为,李某某提起诉讼的证据,为清丰县盐业公司为其出具的三张收据,收据明确记载了李某某交给清丰县盐业公司的款项是集资款,而非借款。李某某称该款应认定为借款而不是集资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率,但清丰县盐业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李某某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清丰县盐业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李某某支行占用集资款的利息,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清丰县人民法院(2008)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丰县盐业公司偿还李某某集资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利息为清丰县盐业公司收到李某某集资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元,由清丰县盐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代理审判员王瑞峰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