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X路X号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耀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立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耀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05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长期拖欠,一直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该款及利息。
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辩称,被告收过包括该x元在内的零件修理、加工配件款共计x元,有被告单位存留的明细帐原始记载为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条而非借条,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且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因财务困难,向原告借现金x元,用于被告支付水电费,并向原告出具有收条:“收条今收到刘XX现金壹万元整x.财务2005.12.X号”,该收条加盖有被告单位财务印章。诉讼中,被告提交了被告单位的明细帐原始记载,以资证明其抗辩理由,该记载显示,预收刘XX帐款零修加工配件款x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x元,虽然以收条形式出现,但根据被告单位原厂长丁立军出具的证明,该款为借款,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理由成立,相应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有本单位的明细帐原始记载,以证明其主张。该明细帐记载是被告单位内部的单方行为,不能对抗其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故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借款发生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某债权,因此,被告提出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的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同期银行借贷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偿还原告刘XX借款x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1年8月26日即原告刘XX起诉之日的次日起计付,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珍献
审判员刘莉
审判员姚洁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