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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吴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吴XX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下半年相识,1999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儿吴xx。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吵闹闹,被告自2004年出走,至今未归,也不顾原告及女儿的死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己名存实亡。为了原告和女儿的未来,特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吴xx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1月5日婚生女孩吴佳锦;

4、华塘村X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总是吵闹,被告于2004年外出,再也没有音讯。

被告吴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吴XX于1998年在酒店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11月5日婚生女孩吴佳锦。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吴XX从2004年开始,除逢年过节偶尔回家外,长期外出不归,也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李某与被告吴XX结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特别是被告从2004年开始长期外出不归,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吴XX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孩吴佳锦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吴XX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女孩吴佳锦成年时止。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忠民

代理审判员宁小花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罗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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