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系郑州市X区X路X路亚龙湾大酒店工地劳务人员。2011年11月2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该工地三楼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曹某之际,将曹某放在床边衣服口袋里的一部诺基亚牌E63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3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登记清单、赃物照片、被害人曹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2、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