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8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庞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张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xx颅脑损伤属重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负此事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赔偿张xx损失人民币x元。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庞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0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庞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西峡县X镇X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同样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的张xx相撞,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张xx颅脑损伤属重伤。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庞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庞某赔偿张有贵损失人民币x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某、鉴定结论、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庞某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颖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