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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1968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刘某乙,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某将中山路中段X号南头两间营业房租赁给刘某甲做生意使用,具体如下:1、租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2、月租金为2700元,一次交纳3个月的租金,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3、刘某甲须向孙某支付转让金x元,该转让金归孙某所有,不予退还;……”。刘某甲以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的方式,已交清一年的租金,并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刘某甲向孙某支付了转让金x元。孙某将该房屋转租给刘某甲时,对该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该房屋属开封市X路第四小学所有。2007年,该校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28日,该校出具证明显示:“学校于1999年将此房租赁给孙某,租赁期间允许孙某经营使用或转租”。

一审认为,孙某承租开封市X路第四小学的房屋,其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转让该房屋,其将房屋转租给刘某甲,向刘某甲收取租金的同时无权再收取转让金,故该租赁协议中第3条关于转让金x元的约定无效,孙某收取刘某甲的x元转让金应予退还。另外,孙某在转租前对该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根据公平原则,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刘某甲补偿孙某5000元。因该房屋所有人开封市X路第四小学在2007年维修该房屋,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某甲称该房屋系孙某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不具备法定出租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刘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名,并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又以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的方式交清了一年的租金,故该租赁协议除第3条关于转让金x元的约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孙某于2009年9月7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第3条关于刘某甲须向孙某支付转让金x元的约定无效,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甲返还房屋转让金x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甲补偿孙某5000元;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刘某甲承担200元,孙某承担200元。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补偿孙某5000元,有悖公平正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孙某当庭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上诉。

孙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转让费是双方自愿平等情况下所做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转让金的合同条款无效,有失法律公正。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判决退回转让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甲当庭辩称,孙某在签订协议时称房子是自己的,但一直未提交产权证明,致使营业执照未办下来,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认为转让金合同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补偿孙某5000元不当。因孙某在转租之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虽刘某甲称其支出了一些费用,但孙某也投入一些费用,故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孙某5000元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上诉称转让金约定条款应为有效。孙某将房子转租给他人,依法应收取租金,其收取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且一审对其装修给予了补偿,故孙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元,刘某甲承担200元,孙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高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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