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男,1969年生。
委托代理人曹某,女,1968年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男,1953年生。
委托代理人潘胜超、刘某乙,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上诉人孙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9月7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孙某将中山路中段X号南头两间营业房租赁给刘某甲做生意使用,具体如下:1、租期自2009年9月20日起至2010年9月19日止;2、月租金为2700元,一次交纳3个月的租金,先交纳租金,后使用房屋,……;3、刘某甲须向孙某支付转让金x元,该转让金归孙某所有,不予退还;……”。刘某甲以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的方式,已交清一年的租金,并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刘某甲向孙某支付了转让金x元。孙某将该房屋转租给刘某甲时,对该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该房屋属开封市X路第四小学所有。2007年,该校对房屋进行维修,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9年8月28日,该校出具证明显示:“学校于1999年将此房租赁给孙某,租赁期间允许孙某经营使用或转租”。
一审认为,孙某承租开封市X路第四小学的房屋,其不是房屋所有人,无权转让该房屋,其将房屋转租给刘某甲,向刘某甲收取租金的同时无权再收取转让金,故该租赁协议中第3条关于转让金x元的约定无效,孙某收取刘某甲的x元转让金应予退还。另外,孙某在转租前对该房屋进行了一些装修,根据公平原则,同时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实际情况,酌定刘某甲补偿孙某5000元。因该房屋所有人开封市X路第四小学在2007年维修该房屋,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刘某甲称该房屋系孙某私自搭建的违章建筑,不具备法定出租条件的意见,不予采信。刘某甲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租赁协议上签名,并且已实际使用该房屋,又以每三个月交纳一次租金的方式交清了一年的租金,故该租赁协议除第3条关于转让金x元的约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均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甲、孙某于2009年9月7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的第3条关于刘某甲须向孙某支付转让金x元的约定无效,孙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甲返还房屋转让金x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刘某甲补偿孙某5000元;三、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他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刘某甲承担200元,孙某承担200元。
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补偿孙某5000元,有悖公平正义。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孙某当庭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其上诉。
孙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转让费是双方自愿平等情况下所做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转让金的合同条款无效,有失法律公正。且双方已履行完毕,判决退回转让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刘某甲当庭辩称,孙某在签订协议时称房子是自己的,但一直未提交产权证明,致使营业执照未办下来,受到工商部门的查处,认为转让金合同条款无效。请求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刘某甲上诉称一审判决其补偿孙某5000元不当。因孙某在转租之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改造,虽刘某甲称其支出了一些费用,但孙某也投入一些费用,故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孙某5000元并无不当,刘某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孙某上诉称转让金约定条款应为有效。孙某将房子转租给他人,依法应收取租金,其收取转让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有失公平。且一审对其装修给予了补偿,故孙某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00元,刘某甲承担200元,孙某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晓飞
审判员薛国胜
审判员高勤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