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2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3月5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2009年12月14日,因故意伤害到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2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日经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逮捕。现押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某琦、李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丁某乙因故与被害人蒋××发生矛盾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在杨某的示意下参与殴打蒋××。后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蒋××左腰部扎伤,造成蒋××腹部损伤致左肾破裂。经法医鉴定,蒋××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并提供有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供述,被害人蒋××陈述,证人郭某、丁某丙等人证言及(漯)公(源)刑(活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6日晚上,被告人杨某、丁某乙在解放路X村交叉口东,因车费与开出租车的被害人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在杨某的示意下也参与殴打蒋××。后被告人杨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蒋××左腰部扎伤,致其腹部损伤,左肾破裂。经法医鉴定,蒋××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蒋××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蒋××人民币x元、x元、9000元。蒋××对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还查明:被告人丁某乙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赔付蒋××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各自参与对蒋××的伤害事实。
2、被害人蒋××的陈述,证人郭某、丁某丙、黄某丁某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对蒋××实施伤害的情况。
3、(漯)公(源)刑(活检)字(2009)X号鉴定结论及漯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等证据证明了蒋××所受损害的程度为重伤。
4、赔偿协议书证明了被告人对蒋××的赔偿情况及蒋××对三被告人的伤害行为予以谅解情况,并请求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
5、抓获经过、交款条、收条证明了被告人丁某乙主动投案及已赔付蒋××医疗费5000元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丁某乙、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之意,且能积极给予被害人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丁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张喜来
审判员陶运起
审判员高欣欣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