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结婚一年半感情一直很好,后来,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感情出现了危机,特别近是两年时间,被告于2008年正月初四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使用各种渠道和她联系,一直杳无音讯。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5年4月经单位同事介绍相识,2006年6月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2008年正月初四,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原告提交的起诉状;
二、结婚证;
三、河南省商城县自来水总公司证明一份;
四、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久,被告即外出打工,并从2008年正月初四外出后至今无音讯,不尽夫妻义务,故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青松
审判员柳学生
审判员熊伟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