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甲,
原告霍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黄某甲、霍某诉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做宝石生意与被告相识,2007年3月被告请求其夫妇代购宝石加工设备,同年4月8日将价值x.90元的设备通过快运公某发到河南省新乡市被告收,被告收到设备后货款未能及时给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代购设备款x.9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代购设备款早已全部付清,原告提供的证据日期都发生在2007年7月份以前,而原告黄某甲在2007年12月份还向其出具x元欠条和转让设备款x元,因此,原告起诉不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因做宝石生意相识,2007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称拟开办宝石加工厂,请原告黄某甲帮助并代购宝石加工设备。2007年4月10日左右原告黄某甲到河南省新乡市被告处,从4月18日起至6月1日止,原告霍某共向被告发货7次,价值x.90元。2007年12月10日被告将宝石加工设备全部转让给原告黄某甲,黄某甲向被告出具欠x元转让设备款及现金x元欠据1份。2008年7月9日本案被告在广西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本案二原告拖欠款不还为由起诉,要求本案二原告给付。2009年4月13日蝶山区人民法院(2009)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黄某甲本案给被告出具的欠据中“转让设备款x元,合计柒万元,半年内还清”为添加字迹,不予认定。另x元为转让设备款,判决本案二原告共同支付给本案被告黄某乙。现二原告以被告拖欠x.90元设备款未付为由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利息1000元。
上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富裕三友宝石机械厂证明1份及出库单6份,⑵2007年4月18日至6月1日快运单7份,⑶证人陈雄、全永裕收条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⑴存款凭证3份、银行流水单2页,⑵2007年12月10日原告黄某甲借欠条1份,款x元,⑶转让设备协议1份,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移送的(2010)度荔法民二初字第X号卷宗壹宗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作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某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黄某甲、霍某起诉要求被告黄某乙偿还拖欠代购的宝石加工设备款x.90元,被告以设备款已全部付清为由予以抗辩。被告同时辩称二原告起诉代购宝石加工设备的相关证据,均发生在2007年12月10日其本人将宝石加工设备转让给原告黄某甲前,且转让设备时原告黄某甲还向其出具x元欠条,如被告欠有加工设备款,原告黄某甲转让设备时便可直接抵扣,但二原告直至起诉被告拖欠转让设备款时,均未向任何部门主张权利。因此,被告认为二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起诉。对此抗辩理由,二原告未能给予合理解释,且提供的代购宝石加工设备相关证据,均系原告霍某单方发货单据,无被告书面欠据或是双方结算凭据,故二原告提交代购宝石加工设备的相关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有x.90元的宝石加工设备款,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要求被告给付x.90元宝石加工设备款及1000元利息的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甲、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黄某甲、霍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强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姜波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