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
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某使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陆玮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用一个月时间自行调解,此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7月形成工程材料买卖关系,即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提供水泥砖给被告,并约定:1、每块水泥砖单价1.26元;2、共4080块;3、工程完成结清。原告严格执行该协议,按时按量完成材料供应义务,在供应材料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材料供应没有任何争议,并签收收料单。现项目已完成一年多,但被告却没有结清水泥砖款,原告多次催被告结清拖欠款项,被告以没有核对为由拒绝给付货款。综上,原告认为双方之间形成口头的买卖协议,实属双方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没有履行,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51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收料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应付款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买卖的事实,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收料单上签名的蒋三息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被告公司的授权。且该收料单有瑕疵,开单时间为6月29日,但有三单是在7月1日、2日和3日送来的材料,因此该单据是虚假伪造的,原告应当向出具单据的人主张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收料单不予认可,认为收料员蒋三息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且收料单存在开单时间在前,收料时间在后的问题,因此对此单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对,庭审时双方均确认蒋秋息是被告地勘中心工程的项目承包经理,原告称已经将材料送被告地勘中心工地,系蒋三息签收,在蒋三息的身份认定上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蒋三息当时是该工地的收料员,被告否认蒋三息是被告的员工,对于蒋三息是否为蒋秋息雇佣的人员表示不知情。而在原告提供收料单,蒋三息以地勘中心工地收料人的名义签收,之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将有蒋三息的签收核对字样的收料单拿到被告工程部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工程技术部主任胡松在该收料单背面签字载明:“此单经本公司与地勘项目承包人蒋秋息共同核对确认后再行处理胡松2008.9.8”。同时在上述字样上加盖了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公章。对此被告辩称其盖章签字行为是对是否收到上述材料进行核对。本院认为,如当时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上述材料,或者蒋三息根本就不是被告在该工地的收料员,被告可以当场就直接否认,或仅需与项目承包经理蒋秋息进行简单询问后就可以直接否认,没有签章进行核对的必要。因此,被告签章并答应核对的行为理解为在收到本案材料后对价格和数额进行内部核对更为合理。且被告既然签章答应核对,就应当提供核对的结果,而被告至今未能提供任何与蒋秋息核对的书面证据,仅辩称蒋秋息已经口头否认了收料单所载明的收料情况。因此,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告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大于被告的口头陈述,因此本院推定蒋三息作为地勘中心工地收料员收到被告上述材料的事实,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开单时间上的问题,原告表示系事后补开单据,所以时间上使用了第一次开单的时间6月29日,根据该单据内容来看,在总金额合计处标明了总金额为5140元,与4次送货的总金额相符,且被告在签章时也并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开单时间的书写系笔误,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确认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笔录陈述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6月至7月间,原告向被告地勘中心工地供应水泥砖共4次,其中2007年6月29日供应1800块,2007年7月1日供应1800块,2007年7月2日供应600块,2007年7月3日供应600块,收料单上均标明单价为1.26元/块,蒋三息签收并注明“地勘中心工地”字样。之后原告于2008年9月8日拿上述单据至被告工程技术部要求付款,被告工程技术部主任胡松在该收料单背面蒋三息上述签字内容的下方签字载明:“此单经本公司与地勘项目承包人蒋秋息共同核对确认后再行处理胡松2008.9.8”。同时在上述字样上加盖了广西桂林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技术部公章。但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并口头辩称项目承包经理蒋秋息已经口头否认了上述收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水泥砖材料至被告地勘中心工地,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提供了工程材料,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货款。根据本案查实的情况来看,蒋三息以该工地的收料员身份签收了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在收料单上签章核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对蒋三息身份的认可,也构成了对蒋三息签收本案原告工程材料行为的认可。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蒋三息系代被告签收了上述材料,且原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被告承担蒋三息上述行为的后果,即给付原告货款。具体的数额和价格应当以收料单上确认的为准。故被告提出系蒋三息个人签收且未经其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其项目承包经理蒋秋息是否内部进行核算,也不能成为拖延给付原告货款的理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应付款项为51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赵某某工程材料款5140元。
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盛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