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6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份,被告人袁某某使用假名“张浩然”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林某某,并对其谎称自己是河南省豫苑养殖有限公司合股的股东,受该公司法人代表张中岳委托,对外分包位于中牟县X镇黄某农场养殖基地的牛舍建筑工程,被告人袁某某在和被害人林某某接触数次后,承诺将中牟县X镇黄某农场牛舍建设工程承包给林某某,并利用在张中岳处骗来的工程图纸、预算及合同书等虚假手续,后分三次以“工程图纸费”、“工程造价预算”、“合同定金”的名义向林某某索要好处费共x元。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于2010年9月2日将赃款全部退还给了被害人林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人潘某某、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X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处证明,中牟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