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19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董某某,男,生于1979年7月4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在法庭给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及经济帮助x元。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情况。2、新野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7年7月份分居至今的事实。3、证人李桂华、赵建敏当庭作证,均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双方分居已二、三年的事实。
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为婚姻登记机关所出具,且加盖有公章,真实有效,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为相关基层组织出具,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且该证据与第3份证据中证人证实的情况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第2、3份证据的效力,均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曾为生活琐事生过气。2007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原、被告至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本案中,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经常为家务事生气,且分居已满2年,互相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精神赔偿及经济帮助x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乔某晓
审判员赵振明
审判员钮强忠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