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28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李某某,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女,27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晶怡。由于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张晶怡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发生过吵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晶怡。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发生过吵闹。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本质上的矛盾冲突,二人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应当为家庭的和睦作出努力,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兵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雅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