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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熊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果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被告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鲁某某。由于婚前双方接触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就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沟通困难;加之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且夫妻吵架时经常使用暴力,以致夫妻矛盾日益加深,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鲁某某随原告生活;3、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鲁某某抚养费600元。

被告鲁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但如果女儿鲁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就同意离婚,且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女儿鲁某某不由被告抚养,被告就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鲁某某。婚后才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1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称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共同生育了女儿鲁某某,可见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就可以使夫妻关系恢复如初,原被告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熊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审判员张果久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缪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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