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某区X路X号X楼,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海博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xx诉被告赵xx、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盛宝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2009年8月4日18时02分,被告赵xx驾驶牌号为沪FJxx机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高南路X路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杨高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行至此,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8月11日经MRI拍片显示为右侧股骨外侧髁、胫骨髁间棘及外侧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009年12月1日原告因右膝半月板损伤入住仁济医院,于当日在腰麻下行关节镜检查及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休整成形术,于2009年12月3日治愈出院。2010年3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同)。因与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4,000元聘请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第三人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236元、医疗辅助用具费126.5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21,878.0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计23,268.02元中的1万元,余额13,268.02元由被告赔偿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电动自行车停车费180元、律师费4,000元、查档费44元;
被告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鉴定、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其中包括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包括消化科、呼吸科就诊发生的医疗费。2009年9月7日发生的162.5元系消化科治疗,2009年11月27日发生的医疗费108.4元系呼吸科治疗,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340.42元系心内科治疗。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中2009年12月17日123.95元、112.28元,2009年12月24日642.54元、4.8元、128.18元、642.9元,2010年1月7日8元、1.13元,2010年1月21日4.8元、36元,2010年2月4日4.8元、114.96元,2010年2月18日342.28元、4.8元,2010年2月25日73.43元、4.8元,2010年3月8日262.48元、6元、2010年3月29日343.25元,2010年4月13日260.55元、6元,上述费用中有1,657.93元系医保支出,并非原告自付。故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数额无异议。对误工费,被告查阅原告主张工作所在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经查询上海普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在松江区,上海腾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注册地在嘉定区。从原告起诉时提交法庭的证据来看无法看出这两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及两家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证明,且原告现在已经处于退休年龄,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对护理费2,400元无异议。对交通费原告主张2,236元过高,仅认可实际就诊发生的交通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数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无异议。对鉴定费、停车费无异议。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30元有异议,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原告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250元,而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出具单位系广告公司,故对于物损费仅认可25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不予认可。对律师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要求法院酌判。对查档费无异议。因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数额之外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当按60%计算。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直接为原告支付了事故发生当日的医疗费3,046.60元,且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7,000元的现金,上述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鉴定、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对于医疗费的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另经第三人核对其中2010年4月13日医疗费单据显示的347.40元、14元没有病史记录。故不予认可。另1,491.02元系原告使用医保支付,故不应当赔偿。对于误工费同意被告的意见,我公司同意按每月1,120元赔偿4个月的误工费。对护理费同意按每月900元赔偿2个月。对交通费的意见同意被告的意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若原告能够向法庭提供户口簿显示其户籍系城镇户籍,认可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户口簿要求法院核实。对精神抚慰金,因原、被告系同等责任,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同意赔偿3,000元。对鉴定费、律师费、查档费、停车费均不是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第三人无须赔偿。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因定损为250元,若原告实际修理为530元,应当提供物价中心的评估单及修理清单。对医疗辅助用具费不予认可,原告购买的并非拐杖等辅助用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4日18时02分,被告赵xx驾驶牌号为沪FJxx机动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慢速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杨高南路X路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沿杨高南路东侧非机动车由北向南逆行至此,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并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仁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8月11日,经MRI拍片显示为右侧股骨外侧髁、胫骨髁间棘及外侧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外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变性。2009年12月1日,原告因右膝半月板损伤入住仁济医院,于当日在腰麻下行关节镜检查及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休整成形术,于2009年12月3日治愈出院。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1,878.02元,其中,2009年9月7日发生的162.50元系消化科治疗,2009年11月27日发生的医疗费108.4元系呼吸科治疗,2009年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340.42元系心内科治疗,医保支出1657.93元。期间,原告购买两条空调被支付92元,购买冰袋5袋支付34.50元,共花费126.50元。2010年3月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右膝关节活动受限相当于右下肢功能丧失达10%,该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10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治疗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0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牌号为沪FJxx的机动车在第三人处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4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原告于2008年与上海普如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从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每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009年8月4日,因交通事故共请假4个月,扣发工资为8,000元。原告还在上海腾灵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担任清洁工作,因交通事故不能工作,被扣除2009年9月至12月4个月的工资1,6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停车费180元。第三人为原告电动车定损修理费250元,原告修理费票据为53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46.60元及支付的现金7,000元。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就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1,350元的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供了2010年4月13日医疗费单据显示的347.40元、14元的病史记录。原告表示还需要后续治疗,故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保留诉权,不在本案中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向被告主张。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营业执照、律师费发票及聘请律师合同、停车费发票、电动自行车维修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两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定损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同等的责任。由于第三人系肇事车辆的投保单位,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第三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的赔偿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查档费4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180元的赔偿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健康受损,精神上承受了一定的痛苦,故被告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赔偿数额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所遭受的痛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因原告系城镇户口,故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鉴定原告系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7,676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误工费的赔偿,原告已提供了工资收入减少证明,故对原告误工费9,600元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的赔偿,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要求按每天40元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的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前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亦存有不实之处,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居住地与就医医院的距离,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医疗辅助用具费的赔偿,原告购买二条空调被的费用92元,不应计算在内。购买5袋冰袋花费的34.5元,可以准许,但该费用并非残疾辅助用具费,不应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而应由被告承担。医疗费的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1,878.02元中用于治疗消化科、呼吸科、心内科的费用为611.32元,上述费用的支付被告及第三人均有异议,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必需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医保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则应予支持。对被告及第三人就此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电动车修理费530元的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经第三人定损应为250元,现原告提供的票据修理费超出定损数额,故对超出的部分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的赔偿,原告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基于原、被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考虑酌定为2,400元。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46.60元及支付的现金7,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xx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7,676元、误工费人民币9,6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人民币250元,并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1,266.70元、营养费人民币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0元,计人民币22,656.70元中的人民币1万元,余额人民币12,656.70元由被告赵xx按60%计人民币7,594.0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黄xx;
二、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查档费人民币44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停车费人民币1,800元、冰袋费34.50元,计人民币3,378.50元的60%,共计人民币2,027.10元;
三、被告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xx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
四、原告黄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3,046.60元及现金人民币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5.5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盛宝
书记员丁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