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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潭民一初字第648号原告常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39岁。

委托代理人徐俊明,湘潭县姜畲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伍某某,男,40岁。

原告常某诉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欢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俊明、被告伍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伍某,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伍某。因被告脾气暴躁,凡事自作主张,不与原告商量,致使双方难以沟通。2004年7月,被告因不满原告收买非法牲猪被公安机关没收并处罚款一事,对原告谩骂、殴打,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的谩骂殴打,外出打工,但原、被告仍然矛盾不断,被告经常某原告进行殴打,虽然家人多次调解,被告也多次保证,但被告屡教不改,2010年3月8日,原告在长沙参加单位拔河比赛回来,又被被告殴打。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自愿抚养小孩伍某,小孩伍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以来,都是原告掌家,被告所挣的钱都交给原告掌管,不存在被告凡事自作主张。2004年7月,原告收购非法牲猪被公安机关没收及罚款,被告并未谩骂及殴打原告。原告在外打工期间,因为原告不考虑被告感受,经常某外玩耍,夜不归宿,原、被告为此吵嘴,被告只打过原告三次,都是因原、被告发生矛盾吵嘴,被告失去理智而一时冲动才打的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调解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与被告伍某某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92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取名伍某,现就读于湘潭市湘钢一中,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伍某,现就读于湘潭县X镇X村小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性格内向,不善于交流,原、被告不能较好的沟通,导致原、被告逐渐产生矛盾。2004年7月,因原告常某购买四头非法牲猪被公安机关查处,没收牲猪并处罚款,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常某遂外出打工,但原、被告之后仍经常某生争吵,被告也动手殴打过原告,原告因惧怕被告的殴打,多次更换工作单位。2008年农历七月初一,原、被告在家发生争吵,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09年3月8日,原告常某在长沙参加单位拔河比赛后回到其工作、居住的湘潭市雨湖区X路加油站休息,被告伍某某在原告宿舍与原告发生争执,动手打了原告,被原告同事发现后制止。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家人、亲戚多次调解,被告也于2009年4月1日作出书面保证,保证不再打原告,不到原告工作单位闹事,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好转。2010年6月8日,原告常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伍某某支付原告常某彩礼金3000元,原告的陪嫁物品有21寸康佳彩电一台、威力单缸洗衣机一台(已损坏)、容声电冰箱一台、四铺四盖及部分生活用品。结婚后,原、被告添置的共同财产有新起杂屋一层三间(含猪圈一间、厕所一间、洗澡间一间),购置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原、被告婚后有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岳塘支行定期存款5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活期存款1000元。原、被告另购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各一份,保险金额均为x元,原、被告同时为小孩伍某在该保险公司购有《66鸿运A型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一份,保险金额x元,保险费尚需支付至2012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湘潭县X镇民政所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被告伍某某的保证书,证人毛煜、冯娜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小孩伍某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伍某某性格内向,不善于交流,夫妻双方未能较好地进行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并发生争吵。被告伍某某对于夫妻之间的矛盾,不能冷静处理,而是对原告常某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虽经家人、亲戚多次调解,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常某提出离婚请求,依法应予准许;

2、小孩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小孩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各抚养一个较为适宜。长女伍某,现在湘潭市湘钢一中读书,离原告常某工作、居住地较近,且为女孩,由原告常某抚养更有利其成长。次子伍某,一直随被告伍某某生活,且现在湘潭县X镇X村小学读书,由被告伍某某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权;

3、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经济条件及小孩抚养情况,原告常某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21寸康佳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四铺四盖及部分生活用品及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新起杂屋一层三间(含猪圈一间、厕所一间、洗澡间一间),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可抵作原告应承担的小孩伍某的抚养费用归被告伍某某所有。原、被告的定期存款5万元原告常某在法庭审理时表示愿意放弃分割,将应得部分给两个小孩,是当事人对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伍某某可分得定期存款中的x元。活期存款1000元可归原告常某所有。原、被告所购的人身保险,应归各自所有。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二、由原告常某抚养小孩伍某,被告伍某某抚养小孩伍某,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小孩有探望权;

三、原告常某现存的婚前个人财产:21寸康佳彩电一台、容声电冰箱一台、四铺四盖及部分生活用品及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新起杂屋一层三间(含猪圈一间、厕所一间、洗澡间一间),威力双缸洗衣机一台中原告应分得的部分抵作原告应承担的小孩伍某的抚养费用归被告伍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定期存款5万元及活期存款1000元,由原告常某分得活期存款1000元,被告伍某某分得定期存款x元。原、被告所购的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99鸿福终身保险(98版利差返还型)》,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欢欢

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周为美

附:法律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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