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2009年9月底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煤炭600公斤,价值人民币780元,仍予以收购后加工成煤球销售牟利。
2、2009年10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煤炭400公斤,价值人民币520元,仍予以收购后加工成煤球销售牟利。
3、2009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煤炭700公斤,价值人民币910元,仍予以收购后加工成煤球销售牟利。
4、200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煤炭700公斤,价值人民币910元,仍予以收购。在运赃过程中,赃物被公安机关查获。
200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四起,价值人民币31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高某某、荆某某的证言,濉溪火车站的报案材料及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刑事摄影、人口基本信息表,濉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予以收购后销售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某民法院、最高某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群
书记员李军